3.15系列活动——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制度安排(第8期)

发布时间:2020-03-31 08:31:40 浏览量:

第一条是明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原则。要求证券公司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和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相匹配的证券、服务。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个人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第二条是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为了给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在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机制,由证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条是建立了征集股东权利制度。允许特定主体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为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拓展了制度空间。

第四条是完善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明确上市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第五条是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明确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且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履职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同时,为有效应对债券发行人的违约,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第六条是确定了先行赔付制度。明确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七条是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纠纷化解的机制。第一,调解机制,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第二,支持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派生诉讼,在公司合法权益被侵害或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限制。

第八条是探索建立了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三是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便于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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